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攻防
工程在本地,传票却来自异地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两则真实裁定为支点,拆解案由定性、应诉管辖压制、指定管辖效力三层攻防,并给出答辩期提异议、实体与程序并行的完整操作时间表。
本文原载于「星奕律观」公众号(2026年8月),作者李晨兴律师。以下为原文转载,内容未作改动。
01 工程在本地,传票却来自异地法院
一家施工企业承接了本地的工程项目,从招投标到竣工验收,业务的脚步没有离开过这座城市。
多年以后,一份来自异地法院的传票打破了平静。案由栏写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而受理案件的法院,与工程所在地相距数百公里。
这样的场景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并不罕见。
工程在本地,当事人也多在本地经营,案件却被安排在千里之外的法庭审理。多数企业的第一反应是仓促应诉,先走一步看一步。
但这里藏着一个值得在应诉之前就想清楚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到底该由哪个法院管辖?
02 案由定性:专属管辖的钥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落入”不动产纠纷”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给出了直接答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这一条款的含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指向的是工程所在地,而非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且具有排他性。工程在本地,就只有本地法院有权管辖;异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从一开始就欠缺管辖权。
更值得关注的是案由的”名称陷阱”。
实践中,出于资质管理、税收安排等原因,当事人常以”维修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劳务分包协议”等名义,订立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
名称变了,法律定性不会变。
只要合同实质内容是对建筑物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达到建设工程规模的修缮,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看实质,不看名称,这是案由定性攻防的第一招。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管辖纠纷的审查一贯采用穿透形式看实质的方法,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判断即是例证,这一点在后面的案例中还会展开。
第一层攻防立住了”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异地法院已经受理,甚至已经开庭审理,纠正还来得及吗?
03 应诉了、开庭了,专属管辖仍然优先
这个问题的答案,正是专属管辖区别于普通管辖规则的核心价值。
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它排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效力,也“压制”应诉管辖的适用。
应诉管辖的边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划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应诉管辖自身附带一个但书:只要案件违反专属管辖,即便当事人应诉答辩,受诉法院也不因此获得管辖权。
这一判断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裁判支撑。
举一个真实案例。(2024)最高法民辖45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债权人代位请求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受诉法院在武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答辩,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未采纳这一观点,明确指出次债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裁定移送工程所在地河北邢台的法院审理。
应诉答辩,无法使受诉法院获得对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权。
再看另一个案例。(2022)最高法民辖73号。
受诉法院在案件开庭次日,以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为由裁定移送,其后该移送引发争议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阐述了一般规则: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
这句话的反面恰恰说明,专属管辖是唯一能突破”已开庭不移送”状态的规则。
应诉答辩、开庭审理,都不能成为异地法院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
当对方拿出”上级法院已经指定管辖”的裁定,攻防还能继续吗?
04 无管辖权法院的指定管辖,自始无效
指定管辖是上级法院解决管辖问题的法定工具,但它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
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原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条文开头的限定语”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是指定的权力来源。
指定管辖的启动前提,是案件存在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是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或几个法院之间对管辖归属产生争议。
若报请指定乃至作出指定的法院,对案件自始不享有管辖权,指定行为就失去了合法的权力基础。
攻防的逻辑链由此展开。
先按专属管辖锁定工程所在地,确认唯一合法的管辖法院;再核验指定裁定的作出机关是否与本案存在任何管辖连接点。
当作出指定的机关既非依法管辖法院的上级,其辖区又与工程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均无关联时,其指定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裁定欠缺合法的效力来源。
需要如实提示的是,这一层的对抗烈度最高。
指定管辖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务中否定其效力的通道相对有限,通常要通过二审、再审或申诉程序在个案中主张。
“指定管辖自始无效”更应理解为首项应当主动提出的攻防论点,而非可以静候法院自动认可的通行规则,主张时需结合原受理法院是否具备一般地域管辖基础等具体案情,评估对抗的成本与回报。
这种对抗在实务中最常见的形态,是受诉法院以”上级指定”为由拒绝自行纠正,甚至强推开庭。
05 程序攻防怎么打
落到操作层面,这套攻防有一张清晰的时间表。
第一步,答辩期内提管辖异议
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答辩期间为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这是介入成本最低的时点,也是整个攻防的起点。
第二步,实体审理照常应对,管辖异议持续保留
有一种常见的顾虑,是担心对实体进行答辩会被认定为应诉管辖。
这个顾虑在已提出管辖异议的前提下并不成立,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第1款: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换言之,提异议的同时进行实体答辩,法院仍须审查管辖异议,答辩不构成应诉管辖;与之对照,第223条第2款才规定,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的,可以认定为应诉答辩。既然异议已经提出,后续的实体答辩、举证质证都不会使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
相反,拒绝参与实体审理只会白白牺牲本方的实体利益。
正确的姿态是:程序上持续主张管辖异议,实体上正常参与,并在答辩状中同步载明:本答辩不构成应诉答辩,被告已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请求法院先行审查管辖。
第三步,盯紧法院的审查义务
受诉法院收到管辖异议后,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异议成立即应移送。
若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依法可以继续审理,但不能跳过”审查”和”裁定”直接推进。若法院不作出裁定而径直开庭,即转入下一节的僵局应对。
06 棘手的僵局:法院以上级指定为由,不审查、不出裁定、强推开庭
时间表假设法院正常履行审查义务。实战中更常见也更棘手的情形,是受诉法院并非不知专属管辖,而是认为案件系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宜违背上级意旨,遂对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不出裁定,径直强推开庭。
这个僵局的突破口,在于拆掉”上级指定”这个前提。
指定管辖裁定只解决由哪个法院审理的问题,不改变案件应当适用的管辖规则。
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不因案件的来源是指定管辖而减弱;无论受诉法院基于何种来源取得案件,只要违反专属管辖,审理的地基就不存在。
《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要求受诉法院对管辖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这项法定义务不因案件系上级指定而免除。
对异议不作审查、不出裁定,本身即是程序违法,也是相对方在后续程序中最有力的抓手。
应对这一僵局,可以从四件事着手。
其一,书面把审查义务钉死
向受诉法院提交书面的管辖权异议意见,完整引用专属管辖条款与前述类案裁判规则,明确主张法院负有审查义务,请求就异议作出裁定。书面材料通过邮寄留存回执,为后续程序留下完整痕迹。
其二,开庭当庭声明异议,动作重复不受次数限制
法院安排开庭时,庭前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本案违反专属管辖,请求法院对异议作出处理。
同时当庭声明:无论本案后续如何审理、我方是否参与实体答辩,均不因此丧失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请求将上述声明完整记入庭审笔录。
这既是程序权利的行使,也是为后续上诉固定”法院明知异议而不处理”的证据。这里的要点是动作而非次数,无论庭审进行到第几次,每次开庭都应重复这一声明。
其三,实体审理照常参与,异议权利持续保留
法院进入实体审理、要求答辩后,正常参与实体答辩与举证质证,不再以拒绝答辩对抗。
核心法律点如前所述,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23条第1款,提异议后的实体答辩不构成应诉管辖,受诉法院不会因本案的实体审理取得管辖权。
在参与实体的同时,当庭向法庭明确声明:我方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因后续实体答辩而丧失管辖权主张的权利,请将此声明记入庭审笔录。这句话要在每次庭审中重复并确保笔录载明,实体参与与程序异议两条线并行,程序痕迹才不会中断。
其四,把”不出裁定”转化为二审主张
一审裁判作出后,无论实体结果如何,都可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管辖异议未审查、未裁定即行开庭”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在纠正管辖的同时对程序违法作出评价。
若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若法院始终不出裁定,则在终局裁判后通过申请再审或检察监督,主张管辖错误与程序违法并存。
救济通道要逐一用尽,目的不是拖延诉讼,而是让正确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回到开篇的场景,异地法院的传票,不应是被告方被动应诉的起点,而应触发一次对管辖权来源的完整审视。
从案由定性到排他效力,从指定管辖的权力来源到程序救济的节奏,每一层攻防都在指向同一个结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归属于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
把管辖这道程序第一关守住了,后续的实体审理才谈得上在正确的地基上展开。